(2014)玉中刑执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马仁荣减刑一案���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337号罪犯马仁荣,男,1974年6月1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红中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仁荣犯运输毒品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12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6月3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8日裁定对罪犯马仁荣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仁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仁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仁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仁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