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出租车,在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邯运集团院内新奥加气站排队加气时,因排队加塞与闫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栗某伙同他人(具体情况不详)将闫杰以及拦架的李某、安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微伤;安卫涛双侧鼻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二级;闫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栗某与被害人李某、安某、闫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栗某进行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书、被告人栗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