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回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得知海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盗窃了一批香烟,遂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2014年1月24日联系卖家代为销售,共得款3200元,被告人姬某某分得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予以退缴,办案机关将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姬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领条、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海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香烟系他人犯罪所得而联系他人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姬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真诚悔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姬某某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