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汪懋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汪懋皙,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细元,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懋皙,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范春艳。委托代理人杜晓科,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现住成都市,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汪懋皙。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懋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被告汪懋皙和第三人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黄嘉瑜,第三人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包含被告负有的对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15万元的债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汪懋皙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16日、9月24日、2014年1月8日等多个时间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和被告公司账户将7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其中75万元中就包括了60万元的款项。被告已将60万元全部归还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以及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不再有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陈述,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之间是有经济来往关系。在2011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差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96634.71元。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向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大致有43万多元。被告称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75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446822元,不是货款,是其代被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仅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是没有达成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汪懋皙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支付600000元。2012年3月31日,汪懋皙向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60万元整。工行卡号”。2013年6月10日,汪懋皙与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汪懋皙)(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1、原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达成的共识:甲方应付乙方提成与乙方应付甲方货款相抵扣后,最终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为496634.71元……2、(1)原汪懋皙老师于2012年3月31日向甲方借款60万元和2012年5月30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共计75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还25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3年8月25日前还25万元……”。2013年6月27日,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汪懋皙共同出具《有关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与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属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甲方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懋皙)(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款项相关结算、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等支付给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同样有效。2013年7月10日,汪懋皙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该转账凭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汪懋皙偿还的借款。同时,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载明的日期、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账号均与该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中的其中一份相同,该业务回单摘要栏载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91500元系货款。但被告不仅未在庭审中出示该业务回单复印件,还向本院书面说明该业务回单复印件属错误提交,与本案无关;同时又提交另一份未载明款项用途的收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上述91500元系代汪懋皙偿还的借款,其行为亦缺乏基本的诚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汪懋皙从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分三期偿还的期限均已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汪懋皙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双方约定“汪懋皙偿还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600000元借款和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的150000元借款,共计750000元,支付给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同样有效”。因汪懋皙已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而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亦认可该250000元中的150000元系汪懋皙向其偿还的借款,另100000元系其代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从汪懋皙处收取的还款。故汪懋皙尚欠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应为500000元。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懋皙辩称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其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有货款未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向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汪懋皙亦未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成都长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故对汪懋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汪懋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汪懋皙偿还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底前还250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还250000元、2013年8月25日前还250000元。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2013年8月25日当日利息应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懋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25日当日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汪懋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