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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自胜与被告郭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胜,郭元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自胜。被告:郭元洪。原告张自胜与被告郭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胜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留有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自胜人民币现金1395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玖千伍佰元整,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在过了还款期限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25元/天计收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元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洪代表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张自胜所在的宜宾市炳晟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后,被告郭元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自胜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张自胜出具一张借款1395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自胜人民币现金1395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玖千伍佰元整,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郭元洪2012.9.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自胜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借条,宜宾县王场乡革新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元洪向原告张自胜借款1395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清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25元/天计收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元洪偿还原告张自胜借款13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元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郭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生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