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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路37号104室门口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彭某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路13号406室车棚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红色“飞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小区54号409室楼下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大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被害人彭某、陈某乙、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