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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罗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罗映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泽。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罗映宁。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公司)诉被告罗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012年2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设备。第一次合同金额480000元,第二次合同金额165000元。原告已履行该两份合同,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拒不支付余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为按月利率20‰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映宁支付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货款64500元;二、被告罗映宁支付原告卓越金城公司逾期违约金3696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暂计31680元,从2013年月起至2014年7月暂计528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映宁负担。原告卓越金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全自动成型机系塑料成型机;2、2010年7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9月30日支付332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又订购1台jc-ⅱd-2000全自动成型机,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128500元,其中48000元系支付第一次合同的尾款,尚欠货款64500元;3、第二次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4、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系罗映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合同及收货单上签字的罗益廷是罗映宁的儿子。案件审理中,原告卓越金城公司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映宁赔偿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818.12元(按本金64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也即按年利率9.75%计算),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4500元,年利率9.75%计算)。原告卓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卓越金城公司与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c-ⅱd-1800a全自动成型机三台,单价16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运输合同、货物移交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5日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收到原告交付的jc-ⅱd-1800a全自动成型机三台的事实。3、送货单、运输合同、货物移交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收到原告交付的jc-ⅱd-2000全自动成型机1台及配件,单价16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映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卓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映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罗映宁系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业主。2010年7月18日,供方卓越金城公司与需方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金城牌全自动成型机3台;规格型号jc-ⅱd-1800a;单价160000元;合同签订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付332000元,余款480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2010年10月5日,卓越金城公司向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交付jc-ⅱd-1800a型全自动成型机3台。3、2012年2月22日,卓越金城公司向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交付jc-ⅱd-2000型全自动成型机1台,单价165000元。3、2010年7月21日,被告罗映宁支付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货款100000元,9月30日支付332000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定金20000元,2月15日支付货款128500元(其中48000元系用于支付2010年7月18日所签《产品销售合同》的尾款)。被告罗映宁尚欠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货款6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向卓越金城公司购买jc-ⅱd-2000型全自动成型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卓越金城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和送货单,足以认定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与卓越金城公司之间存在jc-ⅱd-2000型全自动成型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约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卓越金城公司已于2012年2月22日向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交付合同标的物,但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映宁系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业主,晋宁晋城佳利乐泡沫厂的债权、债务亦应由罗映宁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要求被告罗映宁支付尚余货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卓越金城公司��求被告罗映宁赔偿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818.12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4500元,年利率9.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映宁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二、被告罗映宁赔偿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818.12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4500元,年利率9.75%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罗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预收2329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罗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