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云贞与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贞,赵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马云贞。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萍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原告马云贞与被告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萍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贞诉称,被告分多次共向我借现金1826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故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260元、利息18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云贞与被告赵惠系朋友关系,原告马云贞给被告赵惠陆续借款共计1826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赵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马云贞现金18260元(壹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保证每月还款500元(伍佰元整)。否则随时可以起诉,后果自负。”被告赵惠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8月、9月、11月分别给原告偿还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2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已偿还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赵惠承诺每月还款500元,并于2012年8月、9月、11月分别还款500元,故对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19.98元【(500元×4.875‰×26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2年10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24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2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23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3年1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22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3年2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2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1个月+500元×4.875‰÷30天×12天)(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5日)+(500元×4.875‰÷30天×12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被告赵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惠偿还原告马云贞借款16760元;二、被告赵惠支付原告马云贞利息819.98元。本案诉讼标的20086元,确认给付标的17579.98元,占诉讼标的的87.52%。案件受理费30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惠负担87.52%即264.44元,原告马云贞负担12.48%即37.7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惠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惠负担。上述被告赵惠应支付给原告马云贞的款项共计18184.4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云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诺 娜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骏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