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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8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夜,被告人严某某用闵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付费后与肖某某、闵某某一起入住正阳县华宇大酒店405房间内,在该房间内严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闵某某、肖某某、徐某某三人自制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吸食了冰毒。2、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用闵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付费后入住至正阳县华宇大酒店215房间内,后严某某、闵某某二人在该房间内自制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吸食了冰毒;闵某某吸食完毒品独自离开房间外出后,严某某又打电话邀请肖某某到215房间内玩,在该房间内严某某和肖某某又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闵某某再次回到华宇大酒店215房间内后,严某某、肖某某、闵某某三人再次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某、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有劣迹,不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