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胜联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争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刘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巴林左旗林东镇三道街穆斯林烧烤店门前时,发现马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没拔钥匙,因没钱吃饭、上网,遂起盗窃念头,将电动车盗走并出售,得款人民币300元,后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宋某某停放在巴林左旗林东镇鸿运饭店对面小宋农机修理配件门市部前的迪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出售,得款人民币300元,后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迪酷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某停放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六道街乐购超市门前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在销赃时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盗窃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通过巴林左旗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所盗电瓶车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