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厝仔村锦兴包装厂一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1辆自行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战略网吧,趁被害人葛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葛某某放在桌上的1部小米MI2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德辉广场肯德基旁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1辆自行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葛某某、朱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赃物部分被追回,且其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物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葛某某。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赃物自行车二辆,分别发还被害人夏某某、朱某某各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