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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宋钦进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钦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景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钦进。委托代理人潘小俐、秦海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起诉人宋钦进起诉昌江区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原审起诉人宋钦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昌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景昌农集土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宋钦进于2014年10月13日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昌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昌农集土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就诉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宋钦进仅能就原纠纷起诉,而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上诉人与宋钦文等人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就此民事纠纷另行起诉。原审裁定对宋钦进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宋钦进上诉提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法院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所作出的,至今均为有效解释,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陈华明代理审判员  程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