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琼华、段家富诉范前林、范超,第三人刘德山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居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现居住湖南省华容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华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汉族,华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范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杨某某、段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第三人刘某某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云湘、朱汝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经第三人刘某某介绍,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位于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六组的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事项进行协商。经三方多次共同协商,两被告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书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使用的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进行房产开发建设,签订合同时给付100万元,余款80万元待两原告在受让土地上建好围墙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告共同筹资向两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经第三人刘某某转手支付)。两原告受让土地两个月后,发现该土地系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集体所有土地,两原告无权转让,且该宗地无法办理开发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1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合同》和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共同出具的金额为一百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情况;证据二、环城村征(划)地结算单复印件、环城村六组同意出让土地范围平面图复印件、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村委会征地款收据,这些证据系两被告签订合同前提供给原告杨某某,证明其有权转让该土地,且该土地上可以进行房产开发。拟证明两被告恶意欺骗。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原告对土地性质和用途范围是明知的。该《土地转让合同》确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但两被告没有任何欺瞒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而不是被告负责办理。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95万元(实际已返还9万),因转让该土地实际是两被告作为代表进行的,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分发给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两被告只能向其他人收回款项后才能给付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收到返还土地转让款的收据(金额为8万元)和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两被告已返还土地转让款和实际占有土地转让款的相关情况。第三人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本院向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依法调取了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档案资料复印件四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证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款分配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实际处理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上明确载明了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来建房,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诚实告知了土地实情,没有任何欺瞒。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提交的原告段某某收据和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以下简称环城村)六组村民张湘华与范某乙以发展养殖业为由,以每亩65000元价格取得环城村六组位于华容冷库边的张家涧水塘及周边闲置土地使用权(总计面积约3.3亩)。张湘华与范某乙申请用地时,环城村村委会出具《环城村征(划)地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该宗地属于环城村六组集体所有;该宗地征用后不能建房,在规划方案未出台前不能改变原有现状。2013年,环城村五组村民范某甲通过出资受让的方式,成为该宗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之一。同年10月,第三人刘某某介绍杨某某、段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相识,提议杨某某、段某某可以购买范某甲、范某乙名下的土地进行房产开发,双方遂开始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在协商过程中,范某甲、范某乙向杨某某、段某某提交了《环城村征(划)地结算单》、环城村六组同意出让土地范围平面图和��城村征地款收据。2013年12月10日,杨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范某乙、范某甲)前述宗地约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乙方(杨某某),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100万,余款80万乙方在受让土地上清理场地、打完围墙后付清;甲方负责处理好村组及邻居周边关系;甲方协助乙方办好建房规划手续,相应费用乙方负担;甲方转让的宗地,在一年内如因国家征收或其他单位作为他用,甲方退还乙方土地转让金180万并补偿损失费30万。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段某某共同向范某甲、范某乙支付土地转让款95万元(其中50万元交给刘某某转付范某甲、范某乙),剩余5万元第三人刘某某承诺代付。为此,范某甲、范某乙共同向杨某某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杨某某、段某某受让土地后,发现该宗地无法办理房产开发审批手续,遂向范某甲、范某乙提出解除合同,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范某甲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段某某9万元,段某某以利息损失为由出具8万元的现金收据。对剩余未返还部分土地转让款,范某甲、范某乙以收受的土地转让款已分配给该宗地的其他实际共有人,无法立即收回为由,要求延期给付。杨某某、段某某不同意,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范某甲、范某乙转让的土地属于环城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系环城村六组村民范某乙、张湘华以发展养殖业为由,经环城村和六组多数村民同意后取得的农用地使用权,环城村批准土地使用权流转时明确规定了,“该宗地征用后不能建房,在规划方案未出台前不能改变原有现状”,段某某、杨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对土地性质、用途明知,而仍然以房产开发目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意图非法改变该土地农业用地性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对此,杨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亦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范某甲、范某乙以无效合同取得土地转让款依法应当原额返还。故本院对杨某某、段某某要求范某甲、范某乙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限,段某某已收取范某甲返还土地转让款9万应当从返还总额内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甲、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某某、段某某土地转让款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某某、段某某负担1400元,范某甲、范某乙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