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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贵平与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平,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吴贵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峰璟国际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勇。第二被告:黄志勇,男,汉族。原告吴贵平与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贵平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16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408万元,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9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屈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2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现均暂计至起诉之日);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8124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黄志勇系第一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吴贵平与两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8万元,其中有息借款200万元、无息借款128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6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第三条)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无息借款不计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分16个月偿还,每月偿还8万元,逾期不偿还无息部分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八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328万元。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无息借款128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其中有息借款300万元、无息借款108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第三条)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无息借款不计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分9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2万元,逾期不偿还无息部分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八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408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无息借款108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其主张权利,依据协议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违约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三栋段)120号三联金洲大厦22层1单元2201-2207号七套房、23层1单元2301-2307号七套房、24层1单元2401-2407号七套房、25层1单元2501-2507号七套房。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36万元,并由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无息借款236万元,尚未偿还有息借款5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用,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支持律师费18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吴贵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30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置业有限公司、黄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