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磊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在逃),2014年10月3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11月6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套牌为闽E-5G7**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前黄镇香芹村陈某某家,盗走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3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套牌为闽E-5G7**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普安村唐某某家,盗窃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80元)时被发现,后将该只狗扔下车并逃离现场。3、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等人驾驶一辆套牌为闽E-5G7**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前黄镇前黄村张某某家,盗走四只鸡和四只鸭(价值合计人民币970元)。4、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黎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套牌为闽C-895**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涂岭镇驿坂村五社路口杨某某、李某某家,盗走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一只狼狗(无法价格鉴定)。5、2013年10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黎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闽C-895**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涂岭镇芦朴村朱某某家,盗走一只马里努阿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6、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某甲、黎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闽C-895**号的面包车窜至本区前黄镇古县村林某甲家的羊圈,盗走四只羊(价值人民币5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草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5号关于涉案家禽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3)甬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望春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工作说明,同案犯廖某某甲、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六次(其中一次未遂)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既遂数额计人民币10720元,盗窃未遂数额计人民币1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及具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对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被告人廖某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责令被告人廖某某甲、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元。”中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