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文某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其国,湖南省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汤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湖南省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先爱、胡庆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国,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国钧、汤武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利用网络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汤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汤某某行为不检点;2、承诺书。证明被告有嫖娼行为;3、证人张国钧证言。证明被告汤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为钱的事发生矛盾;4、证人汤武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汤某某有男女作风过错,并有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性格好强,生性多疑,今年9月还将被告打了一顿。原告如果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就其辩称,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曾用名汤永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署名为汤永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文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汤某某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虽有聊天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2系原告吵闹被逼无奈之下所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有嫖娼行为。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所举证据1的内容虽有部分肉麻言语,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汤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2的内容未体现被告有何种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且被告汤某某也不认可,因而不能证明被告汤某某有嫖娼行为。证据3证人张国钧只是听他人说被告汤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家庭经营收入该交由谁管理,是原、被告之间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解决的事,不交经营收入并不能说明被告汤某某存在过错。证据4证人汤武所述事实大多发生在其外出读大学期间,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告知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疑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汤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文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从2008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后矛盾激化,被告汤某某负气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新建巷22号的住宅一栋,2012年购置的江淮牌货车一辆,当时价值100000元左右,另有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家用电器若干。2012年在陈家嘴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向原告方亲戚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大部分时间内夫妻关系都是好的,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矛盾出现后双方又缺乏正常的沟通,双方均不能体谅对方的感受,因而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另外双方也不能恰当的通过子女调和矛盾,而是火上浇油,反而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对此,被告汤某某存在与其他女性来往不检点,家庭经营收入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处理的主要过错行为,原告存在不关心、体贴被告,发生矛盾后处理方式、方法不当的次要过错行为。只要双方从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大局出发,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多作自我批评,少指责对方,改正各自的缺点毛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元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人民陪审员 胡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