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罪犯赵天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天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152号罪犯赵天保,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镇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天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2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15日裁定对罪犯赵天保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天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天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