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诉前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甘细二、甘秀成等与曹光益、曹长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细二,甘秀成,曹光益,曹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诉前保字第4号申请人甘细二。申请人甘秀成。被申请人曹光益。被申请人曹长春。本院审理申请人甘细二、甘秀成诉被申请人曹光益、曹长春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以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曹长春所有的桂03-535××多功能拖拉机,申请人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查封被申请人曹长春所有的桂03-535××多功能拖拉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收到本裁定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克铭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