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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章皖与肖志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皖,肖志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67号原告章皖,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葵,男,汉族,住福建省。原告章皖与被告肖志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被告肖志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皖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皖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万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之后,被告陆续通过案外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尚余29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余款29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志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月息3%。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东泰恒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2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900万元将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2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变更为日息0.1%。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同时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7月14日起调整为月息3.5%。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7月10日,归还3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归还20万元;2013年9月29日,归还2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归还375,000元。原告另确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原告遂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51万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29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大连银行电汇凭证、、东泰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及东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大连银行的电汇凭证、东泰公司的代付款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已作出调整,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皖借款余款人民币2,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10,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人民币2,9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为基准,支付原告章皖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80元,由被告肖志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