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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欧国任,理事长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保和村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享乐,执行董事地址广西恭城县恭城镇印山街四巷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舜峰合作社)诉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金银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舜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任及其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的账号进行财产保全予以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苗木交付完成后,被告须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苗木款,若被告逾期不付清苗款,则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共交给被告苗木120万株,被告按约定应在2014年6月30日将苗木款结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13万元苗木款,尚欠苗木款23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23万元,若到期未付清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支付金银花苗余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银花种苗120万株,单价每株0.3元,共计36万元。2、承诺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向原告承诺最后一笔款在2014年3月底付清。3、保证书,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享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保证余款23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支付违约金5万元正。4、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共收到原告金银花苗120万株。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在当地办了一个金银花种植园,需要的金银花苗就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后来被告公司扩大规模需要大量的苗木,又因为原告方有金银花苗木,所以被告就联系原告采购,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20万株金银花种苗,单价每株0.3元,共计36万元,第六条约定,苗木交付完成后,被告方须在2014年6月30日将苗木款结清给原告。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清苗款,则按月息壹分的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舜峰合作社于2013年6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共向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交付金银花苗120万株,被告收到苗木后不久便支付了8万元苗款,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苗木款,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的员工文清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28万元在2014年元26日前付15万元,余下13万元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在去年过年前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又向原告给付了5万元苗木款,剩下的苗木款一直未再给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剩下的苗木款23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苗木款。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支付金银花苗木余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120万株金银花苗木交付给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被告恭城金银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苗木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银花苗木余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请中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不宜重复计算。虽然被告在给原告的保证书中承诺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鉴于总欠款只有23万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未给付苗木款所造成的损失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5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按双方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作为原告损失的弥补较为公平,即按月息壹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银花苗木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桂林恭城县金银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