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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朝阳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系经营铁粉企业。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安徽安徽某有限公司从事出售铁粉等产品业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数量、质量及价格。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200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5200元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从事出售铁粉等产品”。不是事实,从答辩人公司采购部调取所有采购合同并未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买铁粉的合同书。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由于答辩人在接到喀左县人民法院寄来的材料中未发现有任何关于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无法知晓上述陈述有无事实依据,如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2012年6月份应当为货款支付时间,本案诉讼时间为2014年10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向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售水雾化铁粉、易切削粉,双方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法及期限、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货物合计金额为235200元。原告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朝阳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袁春字样;2012年6月12日,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制作的朝阳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加盖了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收货人处签有袁春字样。送货单载明雾化粉38吨、单价每吨6100元,易切粉0.5吨、单价每吨6800元,共计235200元。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20日,税务部门为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7日,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开具了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原告方为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至此,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朝阳粉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00元;2014年1月1日,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某有限公司。原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安徽某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安徽某有限公司继承;2014年3月7日,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销售员羿士文到安徽某有限公司洽谈,期间被告公司总经理袁春表示,对上述欠款可以分期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朝阳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辽宁省增值税发票三张、承兑汇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变更通知函一张、明细账一张、通话录音一份、车票11张、证人羿世文的证言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日更名为安徽某有限公司。变更通知函中载明原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安徽某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安徽某有限公司继承,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对原桐城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的35200元货款应付偿还责任。因被告方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方对所欠货款应当自合同约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因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2014年3月7日被告方经理袁春与原告方销售员羿世文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方同意还款,故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5200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52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