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XX寿与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金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寿,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金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XX寿。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枝城交警中队三楼)。法定代表人江光进,该公司经理。被告金龙。原告XX寿诉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客运公司”)、金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4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寿诉称:2013年11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XX寿乘坐被告金龙驾驶的鄂E×××××客运中巴车,从枝城往王畈方向行驶。车辆行至007乡道2公里处,因被告金龙措施不当致中巴车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金龙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792.63元,其他赔偿款一直以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由拒付。因鄂E×××××客运中巴车的实际车主为金龙,系挂靠在被告诚信客运公司进行营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诚信客运公司、金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560元。赔偿明细:1、住院医疗费:33792.63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6、误工费:2876元/月÷30天×(至定残前一天共237+30)天=25596元;7、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8352.63元,被告已付医药费33792.63元,下欠原告赔偿款14456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9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1万元。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4、XX寿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5、2013年12月30日宜都市枝城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及2013年8-10月宜都市枝城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工资报销花名册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6、护理人员吴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诚信客运公司、金龙辩称:1、原告所说事故属实,双方旅客合同关系成立。2、我公司已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包含医疗费用),应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3、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792.63元。另,对原告起诉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金龙已垫付;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期医疗的30天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被告诚信客运公司、金龙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与金龙认为: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赔偿标准在赔偿明细质证的时候再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XX寿乘坐被告金龙驾驶的鄂E×××××客运中巴车,从枝城往王畈方向行驶。车辆行至007乡道2公里处,因被告金龙措施不当致中巴车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金龙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792.63元。肇事车辆鄂E×××××客运中巴车的实际车主为金龙,系挂靠在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名下。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92.63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金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名下的客运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因乘坐二被告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理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3792.63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营养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91624元。6、误工费22720.4元(23693元/月÷30天/月×237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22日共计237天;原告在宜都市枝城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工作并提交了2013年8-10月期间的工资报销花名册,确认月平均工资2876元。7、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时间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90天,标准为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收入。8、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按时、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属于违约的损失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8689.93元,扣除被告金龙垫付的医疗费33792.63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4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连带赔偿原告XX寿损失赔偿款134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XX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