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文斌、夏艳花与盛刚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张文斌,男,汉族,住临渭区故市镇。原告夏艳花,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刚刚,男,汉族,住临渭区三张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负责人蔺保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住临渭区向阳南街。原告张文斌、夏艳花与被告盛刚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夏艳花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盛刚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文斌、夏艳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蔺保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夏艳花诉称: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盛刚刚驾驶陕A207**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斜至仁村道路十字口与原告张文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夏艳花、朱竹亭)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斌、原告夏艳花、朱竹亭受伤,两车受损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刚刚、原告张文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斌、夏艳花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张文斌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现原告的病情已基本稳定,但因多处骨折,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盛刚刚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文斌医疗费499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428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756.5元、住宿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夏艳花医疗费1976.02元,共计90239.29元,超出交强险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后为85940.8元(扣减被告盛刚刚已付48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刚刚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本人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本人也不认可,已经给原告张文斌支付了4234.4元,给夏艳花支付了630.3元,在赔偿中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计算,手写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100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按伤残等级11%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车损认可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张文斌、夏艳花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夏艳花的门诊票据20张计1976.02元、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及证明,证明原告夏艳花医疗费花费的情况。3、原告张文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一张,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以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1428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3250元,定损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鉴定费一共花费3350元。7、发票两张、住宿明细一张,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花费。8、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交通费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手写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1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认可800元。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均有异议。被告盛刚刚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1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不认可,对定损费票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盛刚刚、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盛刚刚驾驶陕A207**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与交斜至仁村道路十字口时,与原告张文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夏艳花、朱竹亭)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斌、原告夏艳花、朱竹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刚刚、原告张文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艳花、朱竹亭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原告夏艳花于2014年7月19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976.02元。原告张文斌于2014年7月19日至至8月1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8707.17元,门诊费1234.4元。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428元,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文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文斌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斌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评定人张文斌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三)被评定人张文斌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20天。(四)被评定人张文斌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原告张文斌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盛刚刚系陕A20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刚刚支付原告张文斌4234.4元,支付原告夏艳花630.3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刚刚、原告张文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艳花、朱竹亭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夏艳花主张的医疗费1976.02元、原告张文斌主张的医疗费49941.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42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张文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张文斌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张文斌主张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为90天,即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张文斌主张的误工费,虽司法鉴定书中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为120天,但根据原告张文斌所做的伤残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8480元(80元/天×106天)。原告张文斌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4306.6元(6503元×20年×11%)。原告张文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张文斌主张住宿费真实合法性无法认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夏艳花医疗费197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张文斌医疗费49941.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5949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23.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1467.59元,因被告盛刚刚、原告张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25733.8元(51467.59元×50%)。上述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5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车损14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盛刚刚承担1675元(3350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夏艳花医疗费1976.02元(履行时扣减630.3元支付给被告盛刚刚)。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斌各项损失共计66772.38元(履行时扣减2559.4元支付给被告盛刚刚)。二、被告盛刚刚赔偿原告张文斌鉴定费1675元(已履行)三、原告张文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张文斌承担106.5元,被告盛刚刚承担3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