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牛庆美与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美,丁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牛庆美。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顺。原告牛庆美诉被告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丁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霸州市胜芳镇北楼村经营家具配件厂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言明2013年12月20日至25日还清,并约定违约金。逾期被告未能履约,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我是借了原告30000元,借了三个月,再加上利息一共40000元,给原告打的条,我实际借了原告30000元。我还了原告15000元了,现在还欠25000元。借钱用了三个月,利息相当于月息6分多,违反法律规定。我借钱是用来买建筑模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丁永顺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违约金是双方约定,还款已经逾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借条内容是郭英春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借条没错,我让原告写的40000元的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向本院提交原告丈夫郭英春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0元里面的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代理人和原告丈夫核实,确实收到过被告还的15000元,但是原告不清楚还款的事情。原告和郭英春确实是夫妻关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经过核实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永顺于2013年9月25日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庆美现金4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0-25日还清,如耽误一天,加还100元”。原告丈夫郭英春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丁永顺还牛庆美15000元。在庭审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借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太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丁永顺向原告牛庆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永顺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庆美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驳回原告牛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