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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唐新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唐国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唐国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华。委托代理人唐定宏(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学文,系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胜。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新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唐国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1月4日、11月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交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定宏、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文、张红兵、上诉人唐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唐新华在东安县大江口乡竹桥村唐小永的稻田边放牛,因该处的电杆-9低压线接地漏电,耕牛路过此漏电处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委、村支书、乡政府对此事故协调解决,村委、乡政府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耕牛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12,800元及误工费2,900元。经核实,原告的耕牛系2012年11月份购买,价值9,800元,原告为处理耕牛触电死亡一事,花费交通费约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唐国胜已知道东安县大江口乡竹桥村唐小永稻田边的电杆与低压线接地处漏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线路进行整修,从而造成原告的耕牛触电死亡,对此,被告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60%计币6,000元。被告唐国胜作为该村的管电员,对村里的输电设备没有尽到看管维护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计币2,000元。原告唐新华对自家的耕牛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计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新华耕牛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告唐国胜赔偿原告唐新华耕牛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唐新华负担2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2元,被告唐国胜负担2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唐新华对死牛进行处理得款9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系事故线路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事故线路的义务,因其怠于维护,致使事故线路电杆与低压线接地漏电,造成安全隐患后,未及时维修,也未及时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唐新华的耕牛触电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安县供用电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不公,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国胜作为事故线路的电管员,对于导致本案耕牛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国胜认为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新华作为耕牛的所有人,疏于看管,致使耕牛触电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死牛存在一定的残余价值,残值上诉人唐新华自述为950元,上诉人唐新华���经济损失应扣除死牛的残余价值后,再由原审二被告予以赔偿,对部分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作适当调整。因原判由上诉人唐国胜承担的比例偏高,故残值从上诉人唐国胜在原判所承担的数额中扣减为妥,上诉人唐新华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唐国胜赔偿上诉人唐新华耕牛触电死亡的损失1,05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共计288由上诉人唐新华承担60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78元,上诉人唐国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