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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受被害人丁利人雇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XX房搬运书本。搬书过程中,被告人张XX起意盗窃,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客厅餐桌上的1块银色帝舵牌手表(手表型号为74034,表带型号为62470)。经鉴定,上述被盗手表价格总值为人民币11416.64元。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被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及其他2名工人受被害人丁利人雇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X房搬运书本。搬书过程中,被告人张XX起意盗窃,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客厅餐桌上的银色帝舵牌手表(手表型号为74034,表带型号为62470)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手表价格总值为人民币11416.64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反映的情况向从事搬运工作的工人展开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张XX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并退出赃物。破案后,上述被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XX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4)6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主动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张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