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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锦华名座商铺14A、14B。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振,该公司会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负责人王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加贵,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怀东,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原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振、被告洋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东、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洋北镇政府签订“洋北镇世代服务中心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由原告鑫达公司承建,并于2008年3月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4810元。被告洋北镇政府已支付890000元,尚有12481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洋北镇政府交付建筑业统一税票(票号:00020436,金额为1014810元)。2009年,原告还因涉案工程向被告洋北镇政府交付了另外一张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税票(票号:00014602,金额为994080元)。原告鑫达公司为避免重复纳税,多次向被告洋北镇政府索要票号为00020436的税票,被告洋北镇政府至今未返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10元;2、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00020436的建筑业统一税票一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洋北镇政府辩称:对于欠原告鑫达公司工程款124810元一事认可。如果原告为涉案工程款纳税,须有我单位出具的证明,方可在相关税务部门纳税,并领取相应的税票。原告鑫达公司确实在2015年年初向我方交付一张票号为00020436,金额为1014810元的建筑业统一税票。原告主张已向我单位交付的2009年5月20日的税票(票号:00014602,金额为994080元),我单位并没有收到。我单位与原告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使判决我单位退回税票,我单位也无法返还原告票号为00020436的税票。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关于洋北镇时代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位置、面积、价款、施工期间等内容。该大楼工程于2008年交付使用。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洋北镇政府尚欠原告鑫达公司工程款12481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洋北镇政府交付建筑业统一税票一张,票号为00020436,金额为1014810元,税费为41911.62元。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为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合计42745.41元,计税金额为994080元,税票票号为00014602。现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交付过00014602税票,因办理退税需要00020436税票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建筑业统一税票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鑫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洋北镇政府应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鑫达公司要求被告洋北镇政府支付余款124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达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曾向被告交付另一张建筑业统一税票(票号:00014602,金额994080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洋北镇政府提交票号为00020436,金额为1014810元的建筑业统一税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税票可知原告确于2009年、2015年已为涉案工程重复纳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于2009年5月原告将票号:00014602,金额994080元的建筑业统一税票交付给被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票号00020436,金额为1014810元的建筑业统一税票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因无票据原件导致无法退税,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10元;驳回原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96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