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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失效。2014年10月8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川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雁江区河堰街方向经禾邦广场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周,与怀抱小孩未走人行道的被害人段某相撞,造成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思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凌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