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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颜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工具,多次单独或者合伙在厦门市同安某同街道、祥平街道,采用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得笔记本电脑、香烟、葡萄酒、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4次,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14元,被告人颜某盗窃作案3次,可估价值共计5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颜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厦门市同安区东山村小学后门的小轿车(车牌闽D×××××)车某,但未盗得物品。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颜某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厦门市同安某同街道古庄村大社里442号门口的一辆东南牌小轿车(车牌闽D×××××)车某,盗走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蓝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颜某将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芸溪三路路旁停车位的四辆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闽D×××××小轿车内的2台导航仪,盗走被害人郭某甲的闽D×××××小轿车内的一箱张裕干红葡萄酒(6瓶,价值共计180元)和8包中华牌香烟(价值360元),在被害人陈某的闽D×××××小轿车及被害人张某的闽D×××××小轿车内未盗得物品。现其中的3瓶张裕干红葡萄酒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郭某甲。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将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小西门汽车站对面临时停车位的一部小轿车车某,盗得车内的一部福中福牌F633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并被缴获2把螺丝刀、1顶运动帽、1副口罩、1副手套、1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同��,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卢某、王某、郭某甲、陈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林某、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颜某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累犯、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其中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颜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盗窃4次,被告人颜某盗窃3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颜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颜某向被害人郭英明退赔人民币450元。四、随案移送的查无被害人的福中福牌F633B型手机1部,作案工具手套1副、���罩1个、手电筒1把、螺丝刀2把、运动帽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