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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邹国吕与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吕,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邹国吕。委托代理人熊崴,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坤,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坤,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才。原告邹国吕与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混凝土公司)、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房地产公司)、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崴,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及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坤、被告胡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吕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向他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第33、35栋危房还建,同时向他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胡友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他借款,为维护他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兴湘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他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胡友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兴湘房地产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借款属于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范畴,依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应有其他股东的认可,现兴湘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股东未认可该笔借款,故该借款不应为公司法人的借款;2、兴湘房地产公司只是在借条上做了备注说明,不能说明兴湘房地产公司与该笔借款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两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友才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他的担保已过保证期,担保无效,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兴湘混凝土公司借该笔款项时,他只是在兴湘房地产公司务工,个人没有能力担保,且兴湘混凝土公司尚在经营,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小奇,2013年3月12日,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国吕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期三个月。借款人: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条据上加盖了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签字,被告担保人胡友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注明“此款用于33、35栋危房还建费用,该项目启动还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如期归还,逐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兴湘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胡友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兴湘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邹国吕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据,得到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此外,原告邹国吕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邹国吕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邹国吕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另外,根据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并有该公司股东王某某签名出具的说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用于危房还建费用,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及安全角度考虑,被告兴湘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论焦点被告胡友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借条显示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被告应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胡友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就被告胡友才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胡友才应负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胡友才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抗辩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笔借款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3年6月13日,故被告胡友才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止,本案原告邹国吕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被告胡友才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国吕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国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人民陪审员  廖宗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卓聿付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前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