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长周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周,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高长周,居民。被告李勇,居民。原告高长周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周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买猪共计欠原告购猪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后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李勇从原告高长周处购买生猪,因此欠付原告生猪价款200000元。原告高长周多次向被告李勇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长周向被告李勇供应生猪,被告李勇负有向原告高长周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猪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长周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长周支付生猪价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原告高长周已预付,待被告李勇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