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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孙文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孙文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孙文海,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孙文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原告陈国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孙文海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405-5-102号房屋(房产证号041**)予以查封,并已用常靓与谢玉光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南区417-5-102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2001**)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孙文海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405-5-102号房屋(房产证号041**)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常靓与谢玉光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南区417-5-102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200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