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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风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9号罪犯胡风伟,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9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胡风伟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346.50元。被告人胡风伟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4日以(2005)浙刑一终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0年11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风伟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风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