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汗勇与吴佳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汗勇,吴佳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徐汗勇。委托代理人卢啟凤。被告吴佳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代表人陈燕容,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汗勇诉被告吴佳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汗勇委托代理人卢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北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吴佳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流市区往隆盛镇方向行驶,徐汗勇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双方行至省道215线12KM处时,因吴佳源驾车左转驶入工地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佳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误工费115天×100元/天=11500元;4、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3000元。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吴佳源已经调解解决纠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及被告太保北流公司主体资格;2、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证据4,疾病证明书、预收费凭证、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凭条,证明事实发生前原告在北流静居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收入状况。被告太保北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护理费计算2人护理不予认可,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天;原告在北流静居物业公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提供的工资凭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北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有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工资凭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相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在北流静居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太保北流公司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吴佳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流市区往隆盛镇方向行驶,徐汗勇饮酒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双方行至省道215线12KM处时,因吴佳源驾车左转驶入工地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徐汗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佳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劳动……”。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吴佳源,该车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2月4日原告徐汗勇与被告吴佳源已经调解解决了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25天=1673.5元;4、误工费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15天=7698.1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7558.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徐汗勇与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计算2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计算1人护理;原告在北流静居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误工费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求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及出院后的3个月共计115天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其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路程,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7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71.6元给原告徐汗勇;二、驳回原告徐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已预交378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徐汗勇负担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96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