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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商定共同盗窃使用中的汽车油箱内柴油的犯意,为此二被告事先商定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出资租车、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车,二被告在租用了盗窃柴油使用的陕A.....号牌的黑色雪佛莱克鲁兹轿车并事先盗窃了一块用于伪装的陕AD.....号牌、购买了盗窃柴油使用的抽油泵、抽油管、油桶、油壶、扳手、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4年9月11日2时、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乘架已伪装成陕AD.....号牌的陕A.....黑色雪佛莱克鲁兹轿车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在陕西省礼泉县烽火镇王相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面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号牌为陕D.....大货车油箱内150升的0#柴油、在咸阳市渭城区上林北路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号牌为陕B3.....大货车油箱内50升0#柴油、在咸阳市渭城区咸宏路福银高速高架桥下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牌为陕D7.....奥龙拉土车油箱内200升0#柴油和被害人赵某某的号牌为陕D7**.....奥龙拉土车油箱内160升0#柴油;在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赃物共计560升0#柴油(经鉴定该被盗窃560升0#柴油价值3954元)全部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得款31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12日凌晨,咸阳市公安局秦汉新城公安办在陕西省泾阳县坡头镇泾河桥处抓获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查缴作案工具管钳、手套、口罩、抽油泵、油桶等;2014年9月12日中午,在李某某协助下在陕西省泾阳县先锋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随后经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在陕西省泾阳县先锋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5日,由郭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3954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共计2542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3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商定共同盗窃使用中的汽车油箱内柴油的犯意,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同出资租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车。为了便于盗窃顺利逃离,二被告人将租赁的陕A.....号牌的黑色雪佛莱克鲁兹轿车该车车牌卸下,伪装套用陕AD.....号牌并同时购买了盗窃柴油使用的抽油泵、抽油管、油桶、油壶、扳手、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4年9月11日2时、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乘架已伪装成陕AD.....号牌的陕A.....黑色雪佛莱克鲁兹轿车并携带抽油泵、抽油管、油桶、油壶、扳手、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礼泉县烽火镇王相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号牌为陕D.....大货车油箱内150升的0#柴油;在咸阳市渭城区上林北路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号牌为陕B3.....大货车油箱内50升0#柴油;在咸阳市渭城区咸宏路福银高速高架桥下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牌为陕D7.....奥龙拉土车油箱内200升0#柴油和被害人赵某某的号牌为陕D7**.....奥龙拉土车油箱内160升0#柴油;在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赃物共计560升0#柴油(经鉴定该被盗窃560升0#柴油价值3954元)全部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得款31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12日凌晨,咸阳市公安局秦汉新城公安办在泾阳县坡头镇泾河桥处抓获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查缴作案工具管钳、手套、口罩、抽油泵、油桶等;2014年9月12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协助下在泾阳县先锋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随后经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4年12月5日,由郭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3954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共计2542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证人郭某某辨认告人李某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是对其出售柴油的人。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汽车领条。证明被告人盗窃使用的工具和被告人作案地点及将租赁车辆发还。8、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4)1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柴油的价格,且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9、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16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五)之规定,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已缴清)。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