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到枣强县建设中路网人网吧上网,次日4时,韩某趁17号位的安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白色iphone5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4)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安某出具的收到手机及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将赃物退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