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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1年3月间,使用齐彬身份证复印件骗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星辰房屋代理公司”、“宜人酒店预订服务”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72.9元。被告人裴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退还赃款本息人民币10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某、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