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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文光勇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勇,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文光勇,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申学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智,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文光勇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李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勇、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玺、李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中旬,被告李德智作为被告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智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210105.00元,并由被告李德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备注了由被告宏丰公司代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210105.00元,并承担其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李德智购买原告的五金建材和PVC管材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德智就其购买的上述建材向原告出具了210105.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宏丰公司没有授权李德智刻制过收据上所盖的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三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因被告李德智未到庭,对证据收款收据、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文光勇与被告李德智,被告宏丰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宏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收款收据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德智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宏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欠条因被告李德智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证据收款收据的字迹模糊,且宏丰公司未授权被告李德智刻制过“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经本院调查,“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宏丰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授权刻制,并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吻合,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旬,被告李德智因承建的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在原告文光勇处赊购PVC管材等五金材料。后双方于2011年4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五金材料款210105.00元,同日,被告李德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盖有“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欠条和收款收据的右上角加注了“同意代付李德智”“同意甲方代付李德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德智及宏丰公司催要欠付的材料款,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210105.00元,并承担其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明,原告文光勇与文勇系同一人。被告李德智系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被告李德智无施工建设资质,挂靠在宏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与宏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德智因承建的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PVC管等五金材料,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五金材料供被告使用,被告李德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价款,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五金材料款的欠条、收款收据,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李德智与被告宏丰公司系挂靠关系,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系被告宏丰公司承包后由被告李德智具体负责施工,且该工程款是通过被告宏丰公司财务向被告李德智支付的,故被告宏丰公司对该工程所欠付的五金材料款应当与被告李德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五金材料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光勇清偿五金材料款210105.00��;二、驳回原告文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2.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文光勇已预交),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永祥审判员  张清伟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