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破凉镇一垂钓中心开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孚玉镇海阔天空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徐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破凉镇一垂钓中心开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孚玉镇海阔天空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徐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洲头乡罗渡村自己住所,容留并伙同赵某未、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2014年9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作出安徽省宿松县公��局宿公(汇口)行罚决字(2014)第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送宿松县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17日宿松县公安局在调查中发现罗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作出撤销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汇口)行罚决字(2014)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依法追究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同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徐某、何某、赵某未、聂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汇口)行罚决字(2014)第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汇口)行罚决字(2014)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宿松���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