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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朱丽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5039-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13楼。法定代表人史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樑。委托代理人林晨。被告朱丽燕,女,汉族,1961年12月25日生。原告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朱丽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樑、林晨,被告朱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朱丽燕通过原告居间,和案外人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朱丽燕将位于本市鼓楼区某路某号某B室房屋(以下简称1227B室房屋)出租给陈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表示不再履行此合同,并在原告催告后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应按服务费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丽燕辩称,在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出租房屋前,自己已经将房屋出租信息向外发布,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一人口头约定房屋租赁事宜。后经了解该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情况,被告不愿意将1227B室房屋向其出租,也将该想法告知了该人。此后,我爱我家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带陈某来看房。被告把此前曾口头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情况告知杨某后,杨某表示既然未签订合同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出租给陈某。在杨某的说服下,被告与陈某于2014年8月4日中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已经出租给陈某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此前意欲租房人,未料该人表示强烈反对并找了好几个年轻人到被告处理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电话联系我爱我家业务员杨某,表示可通过介绍陈某租赁其他房屋的方式解决此事。杨某不同意,说既然签了合同就要租赁1227B室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试图与租房人陈某联系,但均未能联系上。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接到杨某的短信,要求被告将收取的定金1000元退还到陈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未立刻将1000元归还,而是继续与此前意欲租房人沟通,最终使得该人放弃了租赁1227B室房屋的打算。后被告又接到杨某催促归还1000元定金的电话,被告告知杨某问题已经解决,可以将1227B室房屋继续出租给陈某,但杨某表示被告已经违约,陈某不会再租用1227B室房屋,要求退还定金1000元并赔偿中介费。被告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业务员未能及时、有效地在被告与租房人陈某之间做好沟通工作,出了问题不想如何解决,只是一味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中午,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朱丽燕(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以及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见证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朱丽燕将1227B室房屋出租给陈某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签订时,甲方向见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500元,乙方向见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500元;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见证方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未按约定向见证方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应按服务费的两倍向见证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未当场支付居间服务费,而是分别向我爱我家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当天下午18时前支付。被告朱丽燕称合同签订后收取了陈某租房定金1000元。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朱丽燕电话联系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业务员杨某,表示1227B室房屋租赁有纠纷无法继续出租给陈某,但可以介绍其他房屋另行出租。杨某不同意,要求按照已签订的合同履行。该次通话后,被告朱丽燕收到杨某的短信,要求将已收取陈某的租房定金1000元予以归还,短信中附有陈某的银行账户信息。此后,被告朱丽燕接到杨某催促其退还定金的电话,被告称在此次通话中其告知杨某可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但杨某仍要求其归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称接到被告关于无法出租1227B室房屋的电话后,业务员杨某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了租房人陈某,陈某要求出租人将定金1000元退至其银行账户,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8月5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被告朱丽燕寄送《告知函》,要求其支付服务费7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朱丽燕、案外人陈某以及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我爱我家现主张被告朱丽燕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朱丽燕辩称其虽提出过合同变更,但仅为协商,且其在数小时之后又消除了合同履行的障碍,未对承租人造成损失,合同本可以正常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朱丽燕在与陈某、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联系原告称1227B室房屋租赁存在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明确作出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亦自认在接到原告业务员杨某催促退还定金的电话时才表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否认被告朱丽燕变更合同的协商行为。租房人陈某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银行账户要求退还定金的行为,系守约方陈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业务员杨某发送的短信到达被告朱丽燕时解除,合同解除系被告朱丽燕违约所致。被告朱丽燕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见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如前所述,因被告朱丽燕违约在先致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朱丽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被告朱丽燕支付7000元居间服务费的诉请,存在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丽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