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潘晓女与夏克顺、蔡璟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潘晓。被告:夏克顺。被告:蔡璟璟。原告潘晓女为与被告夏克顺、蔡璟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女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克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6幢704室商品房一套(计132.4平方米),作价197万元出卖给被告夏克顺;购房款分二期支付,即5月27日付97万元,(包括签订协议时支付的定金5万元),剩余100万元,被告夏克顺应于贷款后立即支付(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按合同签订日算起);并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夏克顺付款前将房屋全部腾空,在付款同时将有关产权证件及钥匙一并交付被告夏克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夏克顺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现金100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夏克顺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两被告就购房款实际仅欠原告20万元,另10万元欠款系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情况,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克顺就本案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情况;5、欠条,以证明被告夏克顺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发现,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克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6幢704室商品房一套,以总购房款19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夏克顺;被告夏克顺应于2014年5月27日付购房款97万元(包括签订协议时支付的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夏克顺应于贷款后立即支付(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按合同签订日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克顺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了将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夏克顺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潘晓女现金壹佰万元整(购买东瓯锦园6幢704室购房款)。被告夏克顺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夏克顺、蔡璟璟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克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夏克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购房款,但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夏克顺、蔡璟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提出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的合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因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克顺、蔡璟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女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克顺、蔡璟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廖兰光人民陪审员 林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