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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秀美、张玉勤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勤。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淑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桑成君。委托代理人王文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道富。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美、张玉勤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王道富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美、张玉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被上诉人贾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成君、王文周,被上诉人王道富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父亲张金富,母亲张闫氏在贾汪区大吴镇(原铜山县大吴乡)虎山村有房屋三间,与第三人王道富的房屋相邻。张金富于1974年去世,张闫氏于2012年7月去世,该房屋一直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7月10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铜山集建(宅)字第3211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道富,地址为虎山村一组,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346.2平方米,四至东南西北为路,备注为:该宗地实际丈量为346.2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超标面积为146.2平方米,一旦集体规划用地应无条件退回,该宗地使用权属王道富所有。1998年10月6日,贾汪区政府根据1993年铜山县登记档案为第三人王道富换发了贾集建(1998)字第01090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道富,地址为贾吴虎山东区,用地面积为346.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路,备注为:该宗地允许使用200平方米,临时用地146.2平方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贾汪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贾集建(1998)字第01090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7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徐行复(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父母去世,原告作为其父母房屋的继承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原告父母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经第三人申请1993年由铜山县人民政府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对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作出的换证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秀美、张玉勤上诉称,原铜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证时登记的面积为2**平方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涉案土地三次登记看,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一次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从面积、形状和时间看,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测量等,其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对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行为未予审查,导致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所属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实地调查和档案查询确定了该案事实并为第三人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证显示,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父母原院落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上诉人可以继承其父母房产,但上诉人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道富辩称,无论是涉案原铜山县政府1993年颁证还是贾汪区政府于1998年换证,均载明该用地面积为346.2平方米,四至为路等。上诉人的观点与本案证据不符。上诉人均非虎山村村民,其无权提出本案诉称意见。被上诉人所颁土地使用证四至为路,但北邻的路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其无权申请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且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汪区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在庭审辩论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其坚持上诉观点并认为,被上诉人所颁涉案土地使用证面积不一,其中第二次是南北长竖长方形,第三次为东西长南北短的横长方形。虽其面积大致一样,但明显不是一地块,且土地范围必然有变化,且程序违法等。被上诉人表示其坚持答辩状意见并认为,贾汪区从2001年开始房产证由房管局颁发,此前均由各镇自行颁发,所以两证不存在互相制约;被上诉人所颁土地证面积与原土地证面积一致;上诉人无权对涉案颁证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诉主要是侵权纠纷。请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表示其坚持答辩状观点并认为,上诉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对原铜山县所颁土地证和贾汪区政府所颁土地证面积的陈述及土地证图示横竖的叙述是错误的。该两证图标位置的南北长和东西宽不存在错误等。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王道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为王道富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王道富与上诉人的父母张金富、张闫氏原为南北邻居。上诉人在其父母已去世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所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实施相关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铜山县人民政府1993年7月10日为王道富颁发了铜山集建(宅)字第3211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面积为346.2平方米,四至均为路;其备注:该宗地实际丈量为346.2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超标面积为146.2平方米等。贾汪区人民政府在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证的基础上为王道富颁发了涉案贾集建(1998)字第01090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面积为346.2平方米,四至均为路;其备注为:该宗地允许使用200平方米,临时用地146.2平方米。可见,被上诉人所颁涉案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与原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是一致的。同时,从该前后两次颁证附图及被上诉人所举现场勘查平面图(第083号)来看,其北边长均为16.1米,南北长均为21.5米,即被上诉人所颁涉案土地使用证并未向北扩展。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颁涉案土地使用证与之前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长宽倒置的问题,系因原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所颁涉案土地使用证附图的南北方位标示不明,及上诉人误解该附图所致。此外,由于原铜山县人民政府所颁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铜山集建(宅)字第3211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与其附图存在不一致,被上诉人在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规范统一;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美、张玉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