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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湖南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湖南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宁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路*号*栋*房。被告湖南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政专业增项工资损失16672元(暂按照8个月计算);二、基本(兼职)工资损失14000元(计7个月);三、误工、交通费损失计7000元。以上合计37672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合同约定:根据建设部《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意对持有全国各类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公司注册;被告有责任为乙方办理注册工作,并负责对乙方的注册证书行保管和年检等工作。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建造师及造价师均在被告处注册。此后,因待遇等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3年年初,双方同意将原告的相关执业注册证转出;二、原告的执业注册证转出的情况:2013年6月6日,原告与新单位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房屋建筑专业注册证正式转注到新单位。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一直押在被告承接的贤盛发新建基地综合楼建安工程监理项目上,于2014年4月4日才将该项目押证撤销。2014年1月10日,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中显示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市政专业増项注册因原告的造价师证还在被告处存在重复注册审查不合格,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审查合格;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市政专业増项工资损失16672元。原告与新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工资分三次支付,即房建专业转注成功后支付3万元整;第一年期满前十天内支付55000元,另加第一年市政专业増项工资(第一年市政专业増项工资=2.5万/年×第一年市政专业实际注册月数/12);第二年期满前十天支付55000元整。因被告延迟转注原告的造价师证,导致原告一级建造师市政专业増项注册申请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通过,故原告在此8个月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计算为16667元(25000元÷12个月×8个月);2、基本(兼职)工资损失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押在项目上,导致其无法投标、承接新公司项目,造成其基本(兼职)工资损失14000元。原告与新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若原告中标承建项目并参与具体项目的管理等,其报酬标准另商议;若不参与具体管理,则另付原告基本(兼职)工资每月2000元等。本院认为虽然《聘用合同》中有关于此项工资的约定,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必然会有此项工资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交通费损失7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增加的其他损失37000元,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进行审理。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某某16667元;二、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由宁某某负担207元,湖南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