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城区白云街道平川路与书院路交叉口东北侧刘某经营的加工厂内,后爬楼梯至三楼刘某住处,溜门入室,在桌子上窃得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苹果牌a1425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追回电脑,现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