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清兰与辛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兰,辛桂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916号原告曾清兰,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辛桂海,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清兰与被告辛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桂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清兰诉称:2014年7月18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闽CCFO**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岭镇三村村由北埔村往湖埭头村方向行驶,至东埔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463.5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腹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贫血、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9月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辛桂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如下:医疗费1346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46元,误工费10915元(至评残日前一天123天,每天88.74元),护理费1686元(住院1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每天88.74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92747.3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3903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8844元。被告驾驶的闽CCFO**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自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分担,即被告应承担超强制险部分的70%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辛桂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44元。被告辛桂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出院小结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证据5,用药清单二份三张,证明原告门诊和住院医疗用药情况。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证据7,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的费用。证据8,机动车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9,车辆维修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桂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除了标注“2014年11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70.35元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一张收款收据,虽盖有“东岭志锋车行”印章,但不能证明其维修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证据的合法性也有欠缺,故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8日12时15分,被告辛桂海驾驶自有的闽CCFO**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岭镇三村村由北埔村往湖埭头村方向行驶,至东埔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外段)、腹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贫血、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9月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辛桂海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能查明路面其它车辆动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9级,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辛桂海未为闽CCFO**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463.5元,提供惠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及相应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为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中的2张收费票据合计132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应认定为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依赖应按完全护理认定;原告自认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请求合理,可予采信。即原告的护理费为本地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10天+88.74元/天×30天×30%=1686元。4、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锁骨骨折(外段)、腹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等,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必要的。结合原告的医疗费,宜按医疗费的约10%计算,即133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其在惠安县医院连续住院10天,陪护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按300元认定。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9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20×20%=447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9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按10000元计算,并无不妥,可予采纳。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每天按本地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计算,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0915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左锁骨外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包括检查和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一定费用。经过鉴定为8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系与事故有关,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计算。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91760.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未予投保,致使原告未能尽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应予采纳。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的70%赔偿,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确认为91760.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22823.15元(医疗费132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67637.8元(伤残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15元+护理费1686元+交通费300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63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77637.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4123.15元(91760.95元-77637.8元),按被告负主要责任70%计算,即9886.2元。两项合计8752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清兰87524元。二、驳回原告曾清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曾清兰负担20元,被告辛桂海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