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某、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关伟),农民工。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工。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李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建设牌助力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府右路临沂大剧院工地南侧,趁人不备,夺取张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红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内有余额830元的九州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300元的德克士储值卡一张、价值500元的国人洁利郎洗衣卡一张、价值500元的博轩理发店储值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73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宋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均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