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3-30
案件名称
唐露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露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露平,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会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露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露平伙同范某(身份不明)驾驶云D×××××白色雪铁龙轿车窜至麒麟区,采用千斤顶、石头、砖头支撑车身的方式,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辆雪铁龙新车轮胎及钢圈盗走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8796.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露平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唐露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区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唐露平在一年至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唐露平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露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唐露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