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执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建筑机械厂、被执行人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沈阳市北方建筑机械厂,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皇执字第226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1号。负责人刘亚江,系该信用社行长。委托代理人��俊,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羊安村。投资人:罗远志。被执行人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鲍家村。投资人:罗恒红。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建筑机械厂、被执行人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证处(2013)沈于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9月16日前主动履行,至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委托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云街1—1号办公楼、厂房建筑面积为4634.4平方米房屋及4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10月30日竞买人韩国锋以60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标的所有权,至今竞买人韩国锋尚未将应付拍卖款全部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沈阳恒晨建筑机械厂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云街1—1号办公楼、厂房建筑面积为4634.4平方米房屋及4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公开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拍卖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曹 军审判员 :金 春华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 红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