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彭某,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原告彭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相识,××××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如果要离婚,小孩归我,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并承担相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衡东县木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叫颜某甲,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至法院未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原、被告在衡东县蓬源镇盆金村建三层房屋一栋,2013年被告个人购买比亚迪小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2013)年东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由于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有改善的表现,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父母处带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放弃,其所占一半份额抵婚生小孩的后期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有部分债权及债务,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颜某甲(男,2003年6月29日生)随被告颜某共同生活。原告彭某享有小孩的探视权。三、共同财产三层房屋一栋及比亚迪小车一辆,原告所占的一半份额抵作婚生小孩的后期抚养费用。四、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各自归还。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