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素花与田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花,田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潘素花,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田琴,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朱向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4200910491736。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素花诉被告田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田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花诉称,2014年7月29日早晨,我从我女儿家回自己的家,沿着公路走到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和其儿媳妇拉住我妻子不让走,说我宣扬被告是大仙,我解释说我根本没说,她们俩就拽着我对我拳打脚踢,等付长霞和潘素芝到了之后才将她们俩拉开。我当时找了村民组长,村民组长报了警,并将我送到四道湾子卫生院进行治疗。由于我的血压特别高,卫生院建议我到旗医院检查后再住院。我住院共计2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上肢外伤、高血压病、胆囊炎,支付医疗费4502.6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2.61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2727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623.61元。被告田琴辩称,2014年7月29日早晨,原告寻衅闹事跑到我家门前宣扬被告是大仙,我对原告好言相劝后便转身回家,可原告仍无事生非的说我打了她,并到四道湾子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不是治疗外伤的,是治疗高血压和胆囊炎的病,因此,我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早晨,在被告家门前的公路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四道湾子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侧上肢外伤;3、高血压病,4、胆囊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502.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623.61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后敖汉旗公安局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对被告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进行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素花住院治疗23天具有合理性;潘素花本次外伤应用的香丹注射液、血塞通药物不具有合理性,其余药物基本相对合理。再查明,原告在敖汉旗四道湾子中心卫生院住院用香丹注射液16支,每支1.18元,合款18.88元,用注射用血塞通36支,每支28.77元,合款1035.72元,两项用药合计105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素花的诉讼请求、询问被告田琴的笔录、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住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敖汉旗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法医门诊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23天具有合理性,应用香丹注射液、血塞通药物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香丹注射液、血塞通注射液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去敖汉旗医院支出的CT费用,对此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素花医疗费3012.39元、误工费1886元、护理费2351.52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8169.91元的70﹪,即款5718.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安然 微信公众号“”